202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轮候查封效力通知》、“新规”),瞬间在众多律师的微信朋友圈刷屏转发。
轮候查封的效力、查封物处置后剩余价款如何处置等等问题,在实务中一直存有很大争议,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
那么《轮候查封效力通知》到底有哪些新的规定,会给我们具体实务带来哪些影响呢?我们仔细研读新规,并结合轮候查封的司法实务情况,通过“要点总览”、“新旧实践操作对比”、“特殊情形及处理”三个方面,为大家进行新规要点解读。
一、轮候查封新规要点总览
01轮候查封产生效力的两个前置条件、一个结果
《轮候查封效力通知》中明确新规主要针对的情况为“首封法院处置查封物所得价款由在先查封债权人受偿后有剩余的情况”,对此,我们拆解为如下二个前置条件:
1)首封法院完成对查封物的处置变现,变现方式包括拍卖、变卖等,查封物已经由物转变为变价款;
2)首封债权人受偿之后,查封物变价款仍有剩余,即:查封物变价款>首封债权人之债权;
一个结果:轮候查封的效力直接及于该查封物剩余价款。
02首封法院的二个权利、四个义务
新规第二点提出轮候查封对首封法院具有约束力,其限制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03首封法院错误退还剩余变价款,构成执行错误,轮候查询债权人可申请司法赔偿
新规第三点提出首封处置法院在明知标的物由轮候查封的情况下,违反上述义务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的,构成执行错误。
结合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交付给其他当事人、案外人的。”在首封法院错误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且实际上造成轮候查封债权人损害的情况下,我们认为轮候查封债权人可以就错误执行行为造成的损害申请司法赔偿。
二、新旧实践操作对比
▶轮候查封新规发布前
在轮候查封新规发布之前,在有剩余变价款时如何处理轮候查封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
1、参与分配制度的应用
在(2019)最高法执复41号执行裁定书中,对被执行人为企业的“参与分配”持支持态度。尽管多院案例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6条认为,参与分配执行严格要求被执行人是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最高院在该案例中提出,参与分配制度分为狭义与广义之分:
可以看到,尽管广义的参与分配制度为轮候查封债权人就查封物受偿提供了可能性,但仍要求参与分配申请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对案涉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等,对于尚在诉讼中的轮候查封未作保护性规定,而在轮候查封新规出台后,即使是诉前、诉中的轮候查封债权,也有了后期受偿的可能性及保障。
2、向被执行人错误支付剩余变价款
轮候查封新规在第二点中明确指出对于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的剩余部分,不能径行返款被执行人,明确纠正了此前实践中的一些法院的错误做法。
例如在(2021)粤20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中,首封法院没有将涉案房地产法相关评估、拍卖、分配等执行措施告知查封债权人,在案涉房地产拍卖款有剩余的情况下也没有按各轮候查封债权的比例将涉案房地产拍卖所得款项予以提存,而是直接退还被执行人,导致轮候查封债权人郑X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轮候查封新规的实施将修改对变价剩余价款的错误认识和处理,防止被执行人在负有债务的情况下转移财产,很大程度上维护了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轮候查封新规发布后
本次轮候查封新规发布后,除了对首封法院赋予禁止性义务、告知义务、移交义务、留存义务外,轮候查封债权人及其代理律师也要注意如下新变化:
1)首先,轮候查封债权人及其代理律师应密切关注首封法院对查封物的处置情况,及时了解查封物变现清偿首封债权后是否仍有剩余,明确轮候查封效力当然及于查封物变价剩余价款,第一时间通过轮候查封法院主动联系首封法院进行剩余价款的移送;
2) 其次,针对首封法院的告知义务,需要确保在变价款处置前首封法院已知悉轮候查封的存在及具体情况。轮候查封债权人及其代理律师可以提示轮候查封法院,主动联系首封法院,书面告知轮候查封情况,包括轮候查封主体、顺位、查封债权金额等信息,从而保证首封法院可以顺畅履行告知义务,避免查封财产的处置衔接不畅。
3)轮候查封债权人及其代理律师需特别注意轮候查封产生正式查封效力的时间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条,查封的财产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效力消灭,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因此,只要明确查封物已变现,轮候查封就已经自动生效,首封债权人受偿后仍有价款剩余的情况下,该轮候查封对于查封物剩余价款有正式查封的效力。
4)无论是在诉前、诉中还是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债权人及其代理律师都有权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名下财产进行查封,即使在标的物已经被查封的情况下也可以申请轮候查封,并继续跟进是否有剩余价款可供分配。
5)在首封法院错误处理剩余价款的情况下,轮候查封债权人及其代理律师可以向首封法院(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如轮候债权人对于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首封法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轮候查封债权人可以向首封法院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向首封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轮候查封新规拓宽了轮候债权人的救济途径,对于实践中切实保护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三、轮候查封财产处置中的特殊情形及处理
1 ► 查封物以物抵债,且查封物价值高于首封债权的情况
执行程序中查封物除成功拍卖变价外,也存在以物抵债的情形。如以物抵债时,因债权人债权金额低于查封物抵债的金额,则债权人需补差价。
轮候查封新规仅规定查封物处置变现情况下剩余价款的处置,但我们认为以物抵债中债权人补差价的情形下,补出差价部分相当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的剩余价款,轮候查封的效力自然及于该补出差价部分,轮候查封债权人可以对该补出差价主张相应权利,也应按照轮候查封新规进行处置。
这一观点在最高院既往裁判案例中已有体现,例如(2021)最高法民终615号民事判决中,被执行人长博食品公司自愿将名下房产、土地向申请执行人丹凤投融资公司以物抵债,由于以物抵债价值已超过首封债权,申请执行人丹凤投融资公司在接受以物抵债同时需补出差价,由其他涉长博案件债权人参与分配。
2 ► 查封物处置后,变价款覆盖首封债权及多位轮候查封债权的情况
对于查封物价值较高,变价后不仅可以覆盖首封债权,而且覆盖多位轮候债权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不是自然人情形需要考虑是否需要在各个法院内依次扣除,逐位流转,实践中,程序流转往往需要花费一定时间,材料的梳理转移更是花费大量司法资源。我们可以大胆建议,在查封物价值较高可清偿多顺位债权的情况下,由首封法院组织轮候查封法院共同参与变价款的清偿,一同梳理变价款的清偿情况,实现程序上的高效和便捷。
但是需要注意,对于轮候顺位中有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需要暂停下一顺位债权的清偿,因为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中,债权金额尚不明确,若贸然留存一定金额或直接清偿下一顺位债权,可能导致清偿错误,损害轮候查封债权的合法权益。
结语
最高院《轮候查封效力通知》的出台,统一了轮候查封在查封物处置后剩余变价款处置的方法与标准,将有利于执行案件中多个债权人轮候查封冻结时的债权清偿。
新规的出台,也给我们执行专业律师提出了新的要求,在代理过程中,需要更积极主动的推动当事人申请诉前/诉中的财产保全,对待执行中的轮候查封不轻言放弃,主动跟踪关注查封物的处置进度,有剩余变价款时及时申请清偿,更好的帮助当事人执行回款。
本文作者: 黄若阳 黄雅妮 「执着」团队 编辑:缪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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