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二十五条立法建议

2022年6月21日至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最高人民法院提请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并就《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22年6月24日至2022年7月23日。《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分为4编17章,共207条,各编依次为总则、实现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实现非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保全执行以及附则。

强制执行工作关乎社会公众的切身权益,强执法立法是推进国家执行治理体系和执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制度基础与必然要求,也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确保法律全面正确有效实施的重要手段与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民事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关键环节。

我们作为专注于疑难复杂执行案件的专业化团队,在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后,第一时间组织学习研讨,并通过召开专题研讨座谈会,进行研讨论证。我们综合《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立法精神、总体篇幅、体例结构、条文内容 ,以及代理大量疑难复杂执行案件积累的实务经验,共对草案提出二十五条立法建议,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

现将我们总结的立法建议内容公开,诚邀各位同仁共同讨论,期待能为《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立法工作建言献策,同心协力推动创造更好的执行环境。
立法建议二十五条详情:
1

第二章 执行机构和人员

【建议】在第二章加入执行人员回避的相关规定。

2

第十五条 执行依据确定的民事权利,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不满三年的,执行依据作出后重新起算的时效期间为三年。

【建议】1.将“请求保护的时效”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时效”;

2.“重新起算的时效期间”的表述有歧义,建议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

   3

第十七条 执行程序终结前,被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行法院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

(二)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

(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执行法院认定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违背公序良俗的,裁定不予执行。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建议】将“公证债权文书”修改为“赋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表述更为严谨。

   4

第十九条 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可以作为被执行人。

下列主体可以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的承受人等主体;

(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是遗产管理人等主体时的继承人等主体;

(三)为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或者前述两项规定主体的利益而占有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的占有人;

(四)非法人组织不能清偿债务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等主体;

(五)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出资人;

(六)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

【建议】1.增加被执行人不能履行义务情形下,执行分支机构财产的规定;

2.第五项“依法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出资人”的表述不清,出资人是基于何种原因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否需要另行诉讼?

3.增设兜底条款。

5

第三十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通过互联网等途径公告送达。

对执行当事人进行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十五日,即视为送达。对同一受送达人需再次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

【建议】将第一款中的“执行当事人”改为“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与“执行当事人”的范围不同,如次债务人接收人民法院查封令等法律文书,其为“受送达人”,但非“执行当事人”。建议将“执行当事人”调整为“受送达人”,以保持上下一致。

6

第四十二条 执行依据确定当事人互负义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申请执行人已经履行或者提出给付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行为。

【建议】

此情形下,没有必要设定申请执行的先决条件,双方均可以申请执行,建议删去“申请执行人已经履行或者提出给付的”的限制条件。修改为:“执行依据确定当事人互负义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行为。”
   7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通过网络信息平台无法查询的某项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通过委托律师客观上无法自行调取的,可以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向其授予调查令。调查令由执行机构负责人签发。

调查令应当载明律师姓名、执业证号、执业机构、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号、具体调查事项以及有效期等内容。

律师持调查令进行调查的,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拒不协助的,依据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律师存在超出调查令范围进行调查、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使用调查令或者调取的证据等滥用调查令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交回,并可以参照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建议】

将“调查令由执行机构负责人签发”修改为“由人民法院签发”。该条将签发主体明确到法院内部的规定没有必要,增加文书签发难度与执行机构负责人签发压力,导致难以落地实施。建议将签发主体明确为人民法院,具体签发流程可以法院内部规定的形式予以明确。
   8

第五十三条 为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执行所需要的信息资料,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对被执行人隐匿地、被执行人身体,以及可能存放财产、信息资料的场所、物品进行搜查。有关场所、物品有密码、门锁或者其他安全措施的,可以责令被执行人或者相关组织、人员开启;拒不配合或者无法通知的,可以强制开启。

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令,并制作搜查笔录。搜查令由院长签发。

【建议】将“搜查令由院长签发”修改为“由人民法院签发”。该条将签发主体明确到法院内部的规定没有必要,增加文书签发难度与法院院长签发压力,导致难以落地实施。建议将签发主体明确为人民法院,具体签发流程可以法院内部规定的形式予以明确。

   9

第五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审计决定由执行机构负责人签发。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并责令被执行人及有关人员提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被执行人隐匿审计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审计费用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审计费用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负担。

【建议】将“审计决定由执行机构负责人签发”修改为“由人民法院签发”。该条将签发主体明确到法院内部的规定没有必要,增加文书签发难度与执行机构负责人签发压力,导致难以落地实施。建议将签发主体明确为人民法院,具体签发流程可以法院内部规定的形式予以明确。

10

第七十五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建议】在“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一句后增加“要求违反协助义务人赔偿损失”。

11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执行债权全部实现;

(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三)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

(四)执行依据被裁定不予执行或者被撤销;

(五)执行依据指定被执行人交付的特定物灭失;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

(七)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

(八)自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满五年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九)被执行人的破产重整计划被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破产和解协议被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或者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十)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终结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建议】
1.明确第七项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定义;
2.删除第八项,该条款给有意逃避执行的“老赖”可趁之机,“老赖”躲满5年即可免除债务,一方面鼓励“老赖”逃避债务,另一方面将损害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法可能演变为实质上的“恶法”。确实无财产可以执行的,应当推动到企业破产及个人破产的立法衔接;
3.第十项与本法第二十四条“执行中,和解协议提交人民法院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执行人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但是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得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规定冲突。建议在最后一句增加但书规定,即:“,本法另有规定除外”。
12

第九十一条 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变更的,原被执行人可以向原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请求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因强制执行所受的清偿,也可以向原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原申请执行人所受清偿为金钱的,原被执行人可以要求原申请执行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建议】第二款中“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调整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13

第九章 对不动产的执行 第三节强制管理

【建议】

在第九章第三节增加强制管理的退出机制相关规定,如增加一条:
“第   条:具有下列情形,经当事人、管理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核实,可裁定结束强制管理:
(一)执行标的具备拍卖、变价条件;
(二)执行标的已履行完毕。”
 
  14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为对动产实施占有,可以责令被执行人或者已知的实际占有人限期交出,也可以通知有关组织协助查找或者控制。

人民法院对动产实施占有,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庭成员;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可以通知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派人参加。

对实施占有的动产,执行人员应当造具清单,详细记载动产的名称、数量等事项。查封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也可以交其成年家庭成员一份。

【建议】在第二款“通知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庭成员”后增加“到场”二字,以保持前后一致。

15

第一百四十一条 同一动产存在多个查封的,在先实施占有的为在先查封;均未实施占有的,在先办理查封登记的为在先查封。

【建议】与本法第一百四十条动产查封后交由被执行人保管的情形,可能存在冲突,比如,A法院查封机器贴公告后,由被执行人保管,B法院查封后直接拉走到B法院保管,此时在先实施占有法院会有实务争议,最终导致都不交由被执行人继续保管生产使用,建议进一步完善制度。

  16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三人依据前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起诉经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执行机构提交已受理的证明文件,并将受理的事实告知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间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在异议范围内解除履行令。

【建议】

第二款规定“起诉经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执行机构提交已受理的证明文件,并将受理的事实告知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法履行告知送达的程序,其身份也不适宜,故“将受理的事实告知被执行人”告知行为改由执行法院实施较为妥当。
  17

第一百六十一条 查封有限公司股权、非上市未挂牌股份公司股份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

查封后,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公司。

【建议】明确此处的“公司登记机关”是何机关,以及非上市未挂牌股份公司托管于股权交易中心如何处理,建议作进一步明确。

  18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款后,应当及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款有剩余的,及时退还被执行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款数额计算、发放等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发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该执行行为。

前款规定的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撤销或者变更的,可以责令返还案款;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

【建议】1. 仍应明确发放执行款的期限,以免久拖不决,迟迟不发款项。原案款发放规定是30日内,这个时间是可以缩短的,建议与草案第一百七十八条分配方案制作的15日期间保持一致。

2. 司法实践中对于执行款不足以全额清偿债务时,清偿顺序是先债务本金,还是先一般债务利息,存在非常大争议。

建议修改为“人民法院收到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款后,扣除执行费用,按照以下清偿顺序,在15日内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四)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19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他人申请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分配程序发放执行款;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执行费用的,应当制作分配方案,但是被执行人有其他便于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分配申请人债权的除外。

【建议】本条中“他人”的表述过于模糊,建议表述“其他金钱债权人”保持与177条一致。

  20

第一百七十六条 申请分配的,应当在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之日前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分配的债权金额、债权性质、事实以及理由。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债权人提交申请书,应当附执行依据;优先受偿权人提交申请书,应当附其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明文件。

执行申请已经被其他人民法院受理的金钱债权人申请分配的,应当说明原案件执行情况。

申请分配时作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建议】第一款中明确提交申请书的法院,是原案件执行法院,还是主持分配法院?建议规定为主持分配法院,该条文修改为“申请分配的,应当在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之日前向主持分配法院提交申请书”。

  21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执行款在优先清偿执行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维持债权人基本生活、医疗所必需的工资、劳动报酬、医疗费用等执行债权;

(二)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三)其他民事债权。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民事债权,按照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

刑事判决中确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民事债权顺位受偿。

【建议】第二款中明确:

1.没有办法进行查封的普通动产(第十章),如何确定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

2.如无法确定,是否以提交申请参与分配的先后顺序作为清偿顺序?

3.对于接受参与分配的法院主体,是主持分配的法院,还是原执行受理案件的法院?实践中操作不一,大部分是要求要向执行法院申请,再去向分配法院提交申请,但这操作方式,如果是没有查封的动产拍卖款分配,则难以确定受偿顺序;

可以考虑增加“;对于无法办理查封登记的,以向分配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先后顺序受偿”;

4.对于财产保全案件,建议增加按查封先后顺序,对保全案件份额的进行预留,待保全案件终审判决生效后进行分配。

  22

第一百八十四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中有不属于执行标的物的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除去后交付,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不除去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除去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庭成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到场领取。无法通知或者无人到场领取的,人民法院可以对除去的动产进行变价,变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退还被执行人或者予以提存等。

【建议】第二款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修改为“法定代理人”的表述,与先前条文保持前后一致。

  23

第一百八十五条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动产的,由人民法院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实施占有后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建议】增加动产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对于被执行人赔偿款可以强制执行的规定,以衔接《民诉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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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九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标的物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占有后,被执行人或者原占有人立即又强行占有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继续强制执行并应当对其予以处罚。

【建议】

该条“被执行人或者原占有人立即又强行占有该标的物的”中对被执行人或者原占有人强占标的物的时间跨度“立即”的规定容易产生歧义,建议修改为“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原占有人再次强行占有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继续强制执行并应当对其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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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依据保全裁定采取的查封等措施,进入终局执行后,自动转为终局执行的执行措施。

终局执行的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所附条件成就之日起三十日内,债权人未申请执行的,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保全人的申请,裁定解除保全。

【建议】

第二款“三十日”的期限规定不利于申请执行人保护合法权益,建议删除或延长期限,或修改为:“终局执行的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 ? 个月内,债权人未申请执行的,被保全人可以向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裁定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在收到被保全人申请后 ? 日内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申请保全人未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申请执行的,可裁定解除保全。”
 
以上是“执着”团队就草案规定共提出的二十五条修改意见,诚邀各位同仁共同讨论,期待能为《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立法工作建言献策,同心协力推动创造更好的执行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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